记者 肖乐
5年前,吴某通过淘宝向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之后便忘了这事,直到2017年5月,当其想要再次登录“FXBTC”网站时却发现,网站早已关停,网站经营者也无法联系。
吴某认为,网站被关闭时,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与此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其在淘宝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就其损失76314元(起诉时2.675个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这也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
因网站关停无法找回
根据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的陈述,“FXBTC”网站于2013年11月注册,是一个比特币交易平台,通过收取手续费盈利。央行发布了相关公告之后,网站于2014年5月关闭。由于网站没有支付系统,因此在淘宝等平台上通过代理售卖充值码,用户购买充值码之后可以到网站上充值,再去购买相应的比特币份额。
案件资料显示,2013年5月,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支付价款500元,订单于当日发货、确认收货并显示完成。交易快照显示商品描述标注其店铺是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商品是FXBTC.com人民币充值码。2013年11月30日,吴某向案外人黄某的支付宝账号转款共计19920元。
“FXBTC”网站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法定代表人蔡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案外人黄某与蔡某系母子关系。
2013年12月,包括央行、证监会等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
“FXBTC”网站在2014年5月发布的停运公告中表示,由于近期央行的政策,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包括无法充值提现,导致无法正常运营、决策困难等方面的问题,最终决定停止运营。为了方便用户提现,将开放网站至2014年5月10日,请广大用户在5月10日前尽快提现,之后将关闭网站。
吴某认为,“FXBTC”网站被关闭时,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数据显示,2013年底,比特币价格在1000美元左右。吴某持有的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为76314元。
庭审聚焦五大争议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上海某科技公司)系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机关联合发布的文件中关于禁止比特币交易的规定而关闭网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比特币属非法财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行为涉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答辩人未在淘宝网登记注册,未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是涉案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淘宝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故意。
再次,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停运公告,督促广大用户尽快完成提现,并且各大媒体均对此予以报导,至此答辩人已尽通知义务;此外,原告未提供比特币交易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账户财产等信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最后,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且与答辩人有关联,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买入充值码,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网站停运公告并于同年5月10日关闭比特币交易网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杭州互联网法院归纳了五点争议焦点。第一,比特币是否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并受法律保护;第二,案外人黄某的店铺及其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所有者是否与FXBTC网站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第三,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原告按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第四,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主动审查,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五,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比特币的法律地位是关键
案件审理法官陈莹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这个案件比较重要的争议点是,比特币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虚拟财产相应的构成要件,包括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在2013年和2017年,监管都有公告,防范代币风险,对于比特币货币地位予以否认,但是对于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是没有否认的。在这个案件里面,也会结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对比特币的法律地位进行认定。”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曾审理一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在该案件中,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了比特币“挖矿机”20件,合计总额612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发货时间。次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商品价款。到了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款申请,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了货。原告拒收货物并再次提出了退款申请,被告再次拒绝。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下发文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所以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而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被告则认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自由买卖。挖矿机是比特币的运算设备,是用于获取比特币的工具,挖矿机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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