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监管 金融虎 · 2021-09-13 13:05:15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7日,意见建议请发送至zjscfb@163.com邮箱。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8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事关民生福祉和社会稳定,事关经济金融秩序。《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保障。现结合实际,就我省贯彻落实《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把握好条例贯彻落实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界定清晰化、职责分工法定化、处置行为规范化,构建非法集资全链条闭环管控治理体系,努力将非法集资风险化解在萌芽阶段,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地方金融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筑牢金融安全防线。

(二)基本原则。坚持防范为主,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坚持打早打小,力争在萌芽阶段、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坚持综合治理,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坚持稳妥处置,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完善工作体系,落实保障措施

(三)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处非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有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省级、市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分别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的市金融办(局)承担,根据《条例》和处非工作机制的部署要求,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处非各项工作的开展,做好与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和外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联系对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行政立案,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认定、行政处罚、资产处置等。

网信、教育、民政、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人行、银保监、证监、通信管理等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派驻机构参加同级处非工作机制,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增补为处非工作机制成员或承担相关任务。本级没有对应部门的,由上一级相应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分管领导及具体工作人员,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明确跨区域案件地域管辖。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则上由经常居住地的部门管辖。

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线索核查、调查认定、资产处置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五)加强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人员、经费、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将处非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处非执法规范化建设,开展执法培训,鼓励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探索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三、加强监测预警,着力源头防控

(六)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日常监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健全金融风险“天罗地网”监测防控系统等信息化平台,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监测,及时将发现的风险线索推送给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化解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区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排摸。对发现的风险线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初步核查并进行风险化解,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将线索上报所在地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七)强化行业风险排查化解。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地方金融、人行、银保监、证监、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行业主(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对地方金融组织、银行理财、私募基金、房产租售、电子商务、消费返利、养老服务、学科类教育培训等机构或领域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对发现的风险线索,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组织初步核查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所在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如发现相关风险线索,应当及时报告行业主(监)管部门。

(八)加强市场主体准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新设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国家方面的要求或工作实际,梳理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发送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关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引导相关主体进行名称变更或注销,相关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九)强化网络集资类信息监测和管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对存在涉非风险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时组织会商,经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涉非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十)推进非法集资广告排查处置。市场监管部门要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履行核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广告主是否取得相应资质、核对发布的集资类广告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定义务,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在线监测和线下排查。

对监测发现的广告内容涉嫌非法集资的,提交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经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十一)深化非法集资相关账户资金监测。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人行、银保监部门的需要,做好支持和配合。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向所在地人行、银保监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经其初步分析认为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个案报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人行、银保监定期召集相关机构进行会商研判,并加强对数据监测和风险报送工作的指导。

(十二)完善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发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举报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按就近原则向非法集资行为所在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举报。上级部门接到举报后,及时移送下级部门进行处理,也可自行牵头组织处理。

(十三)多渠道开展防非处非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四、及时开展处置,有效化解风险

(十四)跨区案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后,认为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其他地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调查认定职责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十五)开展集资风险警示约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并责令整改。

(十六)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行政立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核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可以不予立案。

(十七)组织开展非法集资调查认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等法定措施。

(十八)及时制止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资产和特定人员管控措施,并责令资产处置和及时清退。

(十九)行政处理与行刑衔接。案件调查认定终结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处理。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行政查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移送案件应当包含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二十)相关主体应及时清退涉非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及时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情况复杂的,应当制定清退方案。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

(二十一)督促涉非资产资金处置清退。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对怠于履行清退职责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法定范围内对其从重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司法机关。

(二十二)关闭退出涉非主体及平台。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三)协同做好信访维稳工作。属地政府并商请政法、信访、网信等单位开展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做好信访接访,及时通报行政案件处置进展及其他相关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五、开展检查指导,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四)组织做好检查指导工作。上级政府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对下级政府、相关部门处非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推动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相关要求。

(二十五)依法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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