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回顾一下国内关于24%的相关规定。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考核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存在14类情况的,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其中就包括“单笔贷款年化综合费率超过24%”。
而在2021年7月,就有媒体报道,全国多地金融监管部门集中向辖区内消费金融公司进行窗口指导,要求这些机构将贷款产品年化利率降至24%以内。
实际上,早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接下来,我们看一份法院的裁判文书: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591民初688号。
原告黄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收到被告东营银行网上银行转账42100元,借款期限12期,第1至11期每期还款4228.24元,第12期还款4228.28元,总费用11237.89元,总计还款50738.92元,综合资金年化率高达48.95%。
具体来说,黄某某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42100元;贷款期限12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为一期;贷款初始日利率0.02%,年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3662.21元。
《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载明:为保证主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黄某某)特委托乙方(维仕担保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亦同意担保;担保费支付期数12期,每期等额、每期应付566.03元,支付日为放款月次月起,每月与贷款人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
黄某某与睿银资产公司签订《风险保障服务标准条款》载明:风险保障服务费为资管公司向需要风险保障服务的借款人提供综合性风险保障服务,并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该条款对服务申请、风险保障范围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一风险保障服务明细表载明风险保障服务费为2599元,于签署本文件后支付。
同日,东营银行向黄某某指定银行账户放款42100元,借款到账后睿银资产公司收取黄某某风险保障服务费2599元。此后,黄某某将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担保费提前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黄某某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662.22元及担保费566.02元共计4228.24元,于2021年1月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费共计4228.28元。
以上,是该案例的基础事实。接下来是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黄某某通过维信金科公司开发的豆豆钱APP申请个人贷款,该平台经审核核准黄某某的授信额度,在黄某某申请提现时,平台将黄某某信息推送至东营银行、维仕担保公司、睿银资产公司,三公司审核通过后分别与黄某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及《风险保障服务标准条款》,合同内容向黄某某进行了全面详细告知,黄某某通过电子签名予以确认。
维信金科公司另行与黄某某签订《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及《特别提示函》,再次告知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黄某某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项还款义务,另外,黄某某于2018年11年28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在豆豆钱平台成功申请9笔贷款,均按时完成还款,可见,黄某某与四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形。
黄某某与东营银行、维仕担保公司、睿银资产公司分别签署了不同的合同,建立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应向三方分别支付不同的费用。
黄某某与东营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双方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黄志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每期偿还借款本息366.21元(共计12期),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涉案借款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
黄某某与维仕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黄某某根据该担保合同约定应向维仕担保公司每期支付担保费566.03元(共计12期),关于担保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黄某某与睿银资产公司签订了《风险保障服务标准条款》,根据条款内容,黄某某应支付睿银资产公司风险保障服务费2599元。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确认黄某某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黄某某主张睿银资产公司收取的风险保障服务费2599元实为“砍头息”,另主张四被告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已经超出年利率24%,收取的“高利贷”费用共计6321.9元应予以归还,黄某某的上述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风险保障服务费2599元系睿银资产公司依据与黄某某签订的《风险保障服务标准条款》收取的费用,收取该费用的主体为睿银资产公司,并非贷款人东营银行,而“砍头息”是指贷款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收款主体应为贷款人,因此,上述风险保障服务费并非“砍头息”。黄某某庭审中主张风险保障服务为捆绑销售,并非其自愿选择,本院查明,风险保障服务并非必须选择,对黄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规定中收取利息等费用的主体为贷款人,并非担保人及其他人,黄某某将东营银行、维仕担保公司、睿银资产公司及维信金科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将这个整体认定为贷款人,将担保费、服务费也认定为“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主张返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属于法律认识及理解错误。
综上,黄某某分别与东营银行、维仕担保公司、睿银资产公司、维信金科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风险保障服务标准条款》及《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终,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黄某某在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的义务后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其归还其所称的“高利贷”利息6321.9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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