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贷款再上“紧箍咒”:加强合作机构管理,严禁违规催收
公司动态 互联网 财经 开甲财经 · 2024-05-07 00:28:17
这三类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迎来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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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银保监会2020年7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事实上,随着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自2015年以来,监管部门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覆盖范围和规范重点涉及互联网金融平台、商业银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金贷、网贷催收等。


例如,2020年7月17日,原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互联网贷款新规”)从风险管理体系、贷款合作机构准入等方面对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提出明确要求,并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了过渡期。在互联网贷款新规发布7个月之后,2021年2月20日,原银保监会补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对银行互联网联合贷款内容作出了限制,要求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联合贷款业务整体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并规定银行在过渡期内整改完毕。


为进一步规范股份行、城商行、民营银行三类主体的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和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下发了《进一步规范股份制银行等三类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三类银行应审慎设定互联网贷款业务总规模与结构分布等指标,避免过度依赖单一类别的互联网贷款业务或单一合作机构;提升数据获取、合同签订、授信审批、资金发放、品牌管理等环节的自主管理能力;约束合作机构不当收费行为,有效降低客户实际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严禁违规催收,不得与存在严重违规催收行为的机构开展合作。


不应过度依赖合作机构


相比此前规定,《通知》还进一步强调,三类银行要落实自主风控要求,不得将核心风控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防止过度依赖合作机构,导致互联网贷款经营管理“空心化”,支持鼓励各行不断拓宽自营渠道,提升获客效率,提升对客户的直接服务能力,实现互联网贷款业务可持续发展。


新规还要求三类银行完善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对相关业务的专项检查和专项审计要求。在《办法》提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考核体系的基础上,《通知》新增了资产质量迁徙情况、处置前不良贷款形成率、担保增信类互联网贷款业务在代偿赔付前的逾期贷款形成率三个考核指标。


在合作机构准入方面,《办法》指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作内容、对客户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银行财务稳健性的影响程度等,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及时识别、评估和缓释因合作机构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对合作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全面评估一次,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合作机构在合作期间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其列入本行禁止合作机构名单。


在此基础上,新规要求三类银行建立全行上下统一的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选择财务能力强、风控水平高、市场评价号的合作机构,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由总行归口管理,并将重检频次由“至少每年一次”提升至“每半年至少一次”。


对于担保增信机构的合作,《通知》也在原监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对业务资质、担保能力、股东背景等情况的审查,并明确要将代偿赔付前的逾期贷款形成率、客户综合融资成本等情况作为担保增信类合作机构的重要评价标准,对代偿赔付前逾期贷款形成率和客户综合融资成本明显偏高的担保增信合作机构,及时采取压降合作规模、终止业务合作等措施。


约束合作机构不当收费行为


在彼时互联网贷款新规发布后,银行与“助贷”机构的合作态度就已趋于“冷静”,此次《通知》也从顶层制度上对银行和“助贷”机构的合作管理进行了明确。


《通知》要求,三类银行要加强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各类合作机构管理,建立全行上下统一的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明确相应的准入退出标准和程序,优先选择财务实力强、风控水平高、市场评价好的合作机构。要对各类合作机构实施名单制管理,并由总行归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合作机构名单的重检,适时动态调整。要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合作机构的退出标准和约束性条款,督促各类合作机构遵守互联网贷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监管要求。


三类银行要严格审查互联网贷款担保增信机构的业务资质、担保能力、股东背景等情况,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直接或变相担保增信服务。要将代偿赔付前的不良贷款率、客户综合融资成本等情况作为担保增信类合作机构的重要评价标准,对代偿赔付前不良率和客户综合融资成本明显偏高的担保增信合作机构,及时采取压降合作规模乃至终止业务合作等措施。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通知》强调,要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互联网贷款的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等信息。对于有合作机构参与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要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实际息费收取规则及收取人等信息,要加强与合作机构的平等协商,约束合作机构不当收费行为,有效降低客户实际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


同时,要切实加强催收合作机构管理,严禁违法违规催收,不得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催收行为的机构开展合作。对客户投诉集中的催收合作机构,要加大检查频次,积极运用科技手段提高对委托催收作业的检查质效。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合作机构和相关人员,通过督促和扣减绩效、压降合作规模乃至暂停合作等手段严格惩戒。


本文综合北京商报、界面新闻、第一财经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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