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将迎新规!纳入分组银团模式,还涉及分销份额调降、二级市场转让等
曝光台 监管 财经 新浪金融研究院 · 2024-03-25 10:14:52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从分销比例看,《办法》按照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


此外,《办法》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的形式进行部分转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称,此举能够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



文件体例由“指引”改为“办法”,

增加行政处罚相关内容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2011年原银监会发布《指引》以来,商业银行银团贷款业务稳步发展,充分发挥了提升资金管理效率、分散授信风险等优势,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大型客户和项目融资的重要方式。


但是,上述负责人还表示,随着市场环境变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银团贷款业务发展的需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考虑国内实际状况和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指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形成了《办法》。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办法》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一是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二是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三是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四是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同时,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上述负责人指出,修订《指引》是完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管理的重要举措,体现了问题导向、守正创新、统筹兼顾的原则,能够有效推动商业银行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的同时,强化同业合作、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延续了《指引》的整体架构,共分为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和附则等部分。


与《指引》相比,此次《办法》重点修订了以下五项内容:


一是将文件体例由“指引”修改为“办法”,并增加了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便于对照实施;二是明确监管导向,要求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三是丰富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便利性;四是规范银团贷款收费,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五是对银团贷款的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纳入分组银团模式,

单家牵头行分销份额原则下限调降


《办法》从筹组模式、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要求进行了优化。


从筹组模式看,《指引》规定银团贷款应当基于相同条件,《办法》则结合国际经验和市场实践,纳入了分组银团模式,并对分组银团的组别设置、代理行等提出明确要求。


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办法》第十六条要求,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上述负责人表示,此可改变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提升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事实上,早在2016年,央行发布的《银团贷款业务技术指南》中,便对分组银团贷款的创新模式进行了探索。


从分销比例看,《办法》按照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有利于银团成团。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任曾刚此前表示,银团贷款新规将促使银行贷款的运行更为有效,下调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有利于降低牵头行的负担,提高银团成团效率。


从二级市场转让看,《办法》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的形式进行部分转让。上述负责人表示,此举能够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余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另外,《办法》还要求,银行转让银团贷款的,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如其他银团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转出方可转让给银团成员之外的银行。与此同时,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进一步明确代理行职责,

收费增加公开透明、息费分离


针对目前银团贷款代理行设置混乱、贷款各自代理、多家转存等乱象,《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代理行职责。


代理行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对结构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针对不同事务设置相应的代理行,但同一事务只能设置一家代理行。同时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


银团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


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此外,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


另外,《办法》第十五条显示,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合理收费是银团贷款良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办法》在《指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要求:


一是明确监管导向,在“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收费原则基础上,增加“公开透明”“息费分离”两项;二是要求银行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强化信息披露;三是遏制违规行为,规定银行不得通过虚假组团、内部组团等方式,违规向借款人收费、提高融资成本。


《办法》第六十条还规定,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展银(社)团贷款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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